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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學論文——論單位犯罪的復合主體
      編輯:致遠 時間:2012-10-29 10:54:42 來源:中國論文下載網 瀏覽次數:

      【摘要】單位犯罪的主體既不是單位或者相關責任人員的單一主體,也不是單位和相關責任人員的共同犯罪主體或者兩個犯罪主體,而是單位和相關責任人員的復合主體。單位犯罪中的單位具有合法性與利益性特征,國家機關等不具有利益性的非經濟組織不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雙罰制應當作為認定單位犯罪刑罰方面的條件,而只處罰相關責任人員的所謂單罰制的單位犯罪實質上是自然人犯罪。單位犯罪的刑罰總量是由單位和相關責任人員分擔的,單位承擔其中的罰金刑,相關責任人員承擔其中的主刑,現行刑法對部分單位犯罪中的相關責任人員配置較自然人犯罪更輕的主刑是不科學的。

      【關鍵詞】單位犯罪;單一主體;復合主體;雙罰制;單罰制

         
          單位犯罪作為區別于傳統自然人犯罪的新的犯罪類型,在外國稱之為法人犯罪。我國現行刑法不僅在分則部分規定了一百多個具體的單位犯罪,而且在總則部分還就單位犯罪的概念及刑罰作出了一般性規定。本文擬就單位犯罪的基本問題即單位犯罪在犯罪主體與刑罰主體方面究竟是單一主體抑或是復合主體展開討論,并以此檢討現行法律規定的不足,以期為單位犯罪的立法及司法服務。

          一、單位犯罪中單一犯罪主體理論的缺陷

          (一)關于單位犯罪主體的諸觀點述評

          單位犯罪是相對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的,犯罪主體是單位似乎不言自明。但包括單位犯罪在內的任何犯罪無不是自然人實施的行為,離開了自然人的行為單位犯罪是不可能存在的,因此自然人和單位在單位犯罪中的主體地位問題不能不說是單位犯罪中的核心問題,對此,刑法理論界主要有以下觀點。

          1.雙層犯罪機制論。該理論認為,單位犯罪存在著一個特別的“雙層犯罪機制”,第一層次是單位犯罪,犯罪主體是單位,這是單位犯罪的表層結構,我們不妨將單位稱為“表層犯罪者”;第二層次是單位的決定者和執行者所構成的共同犯罪,犯罪主體是決定者和執行者個人,這是單位的深層結構。[1]因此,不管是作為“表層犯罪者”的單位,還是作為“深層犯罪者”的單位成員,都是單位犯罪的主體,都應當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2.兩個犯罪主體論。該理論認為,單位犯罪是一個犯罪,兩個主體。即單位犯罪時,除單位是犯罪主體外,其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也是犯罪主體,因為后者的犯罪行為具有兩重性,既是單位犯罪整體行為的組成部分,又是他個人實施的犯罪行為。[2]

          3.自然人非犯罪主體論。該理論認為,單位犯罪主體只能是單位,不能包括自然人。單位代表人等單位成員的行為是單位行為的有機組成部分,它不能脫離單位而單獨存在。追究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是由于他們在決策或實施單位犯罪過程中體現了個人的意志和行為,而這種意志和行為又是導致單位犯罪的重要原因。[3]

          4.單位非犯罪主體論。該理論認為,在單位(法人)犯罪的情況下,實施刑法分則規定的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的是單位(法人)內部的自然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必須專屬于自然人本人,不能視為其他任何人的行為,當然也包括不能視為單位(法人)的行為。也就是說,即使在單位犯罪的情況下,刑法中的罪責自負原則同樣不能作廢。如果我們把法人實施犯罪行為與法人實施民事行為相對比,最重要的差別就在于法人實施民事行為時法人內部自然人的行為就是法人的行為,而在法人(單位)實施犯罪行為時法人內部自然人的行為仍是自然人本人的行為。這種差別的原因就在于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存在本質區別。刑事責任譴責的是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而民事責任雖然也存在過錯責任,但沒有刑法中表現的那么絕對,無過錯責任、嚴格責任、替代責任等責任原則在民法中是司空見慣的。[4]

          “雙層犯罪機制論”把單位犯罪作為兩個層次的犯罪來理解,不僅使單位犯罪復雜化,而且給人以兩個犯罪之嫌。事實上單位犯罪是一個犯罪,兩重評價,而不是雙層犯罪。不過,其由此得出單位和相關責任人員都是犯罪主體,都應當承擔刑事責任是正確的。“兩個犯罪主體論”堅持單位犯罪是一個犯罪,但對一個犯罪何以有兩個犯罪主體以及二者的關系的論述并不能令人信服。單位犯罪中的相關責任人員在實施犯罪時,雖然是為了單位利益,體現了單位意志,但其并沒有因此喪失個人的意志自由,其行為仍然是在自己的意識和意志支配下實施的。因此在單位犯罪中相關責任人員成為犯罪主體、受到刑罰處罰與自然人犯罪并沒有本質區別。相反,相關責任人員的行為何以同時又是單位行為,單位為何也是犯罪主體才是需要說明的,因此“兩個犯罪主體論”者把單位作為當然的犯罪主體來認識是不妥的。另外,“兩個犯罪主體”的表述給人以割裂二者之間的有機聯系以及共同犯罪之嫌。事實上,單位和相關責任人員既不是相互獨立的兩個犯罪主體,也不是共同犯罪主體,而是在單位犯罪中相互依存的一個有機整體。離開了單位,相關責任人員的行為就是純粹的個人行為,即自然人犯罪;離開了相關責任人員,單位犯罪也不可能存在。“自然人非犯罪主體論”一方面認為相關責任人員在決策或實施單位犯罪過程中體現了個人的意志和行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另一方面又認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只能是單位,不包括相關責任人員,不僅自相矛盾,而且導致罪刑關系的錯位。“單位非犯罪主體論”認為相關責任人員的行為不能同時作為單位行為的觀點是錯誤的,即使刑事責任譴責的是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單位完全可以通過其決策機關表現其主觀心理狀態,因此相關責任人員實施的犯罪行為同時作為單位行為在理論上不存在任何問題。如果說單位中的相關責任人員實施的犯罪行為與民事行為有什么重要差別的話,其差別不在于個人行為能否成為單位行為,而在于成為單位行為之后,前者同時還是個人行為,而后者不再是個人行為。該理論一方面不承認單位的犯罪主體地位,另一方面又認為單位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不僅違背了罪責自負原則,而且不得不通過替代責任理論為單位承擔刑事責任尋找根據?傊,筆者認為單位犯罪的主體是由單位和相關責任人員組成,但是“兩個犯罪主體”的表述不夠準確,應當用復合主體來表述比較合適。詳言之,單位犯罪的主體既不是單一犯罪主體,也不是兩個犯罪主體,而是由單位和相關責任人員構成的復合主體。由于“自然人非犯罪主體論”主張單位犯罪的主體是單一的,相對復合主體論,下文稱之為“單一犯罪主體論”,并具體論述其存在的缺陷。

          (二)單一犯罪主體論的缺陷

          單一犯罪主體論作為目前單位犯罪的通說,認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只是單位,不包括相關責任人員,其法律上的根據是刑法第30條的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根據該條就認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只能是單位不包括相關責任人員是錯誤的,不過是對法律條文的一種表面而膚淺的理解。法律條文講究簡潔和概括,該條文并不是單位犯罪完整含義的表述,它只表明了單位犯罪是由單位實施的,單位是犯罪主體,并沒有否定相關責任人員同時也是犯罪主體。而建立在錯誤理解法律條文基礎之上的單一犯罪主體論還存在如下缺陷:

          1.單一犯罪主體論有違罪責自負原則

          罪責自負、反對株連是刑法的原則之一,不論對自然人犯罪還是對單位犯罪都不例外。包括自然人和單位在內的任何“人”,只有首先是犯罪主體,然后才能是刑罰主體;沒有犯罪主體就沒有刑罰主體,所謂“替代責任”、“連帶責任”在刑法上都違反了罪責自負原則,因而都是錯誤的。單一犯罪主體論既然認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只是單位,不包括相關責任人員,根據罪責自負原則就應該只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而不能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事實上,不論是單罰制還是雙罰制,法律都規定了相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所以,只有承認相關責任人員的犯罪主體地位,才能貫徹罪責自負原則。

          2.單一犯罪主體論導致罪刑關系的錯位

          費爾巴哈關于罪刑法定主義有三句膾炙人口的格言:無法律則無刑罰;無犯罪則無刑罰;無法律規定的刑罰則無犯罪。[5]可見,罪與刑是相互依存的,既沒有無犯罪的刑罰,也沒有無刑罰的犯罪。而我國刑法對單位犯罪除規定雙罰制外,還規定了單罰制,并且是只處罰相關責任人員不處罰單位的代罰制。在單罰制下,作為單位犯罪主體的單位不受刑罰處罰,不是單位犯罪主體的相關責任人員反而受到刑罰處罰,可見,單一犯罪主體論不僅破壞了罪與刑的對應關系,而且完全使罪與刑的關系錯位,即有罪不罰,無罪反罰。當然,造成有罪不罰與單罰制規定本身是有關系的,即便承認相關責任人員的主體地位,單罰制也會導致對單位的有罪不罰,因此單罰制規定本身也是有問題的。

          3.單一犯罪主體論使單位犯罪的追訴期限無法認定

          既然單一犯罪主體論認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只是單位,單位犯罪的追訴時效自然應根據對單位規定的法定刑來確定。在雙罰制下,對單位規定的刑罰只有罰金;在單罰制下,對單位沒有規定刑罰。但追訴期限是根據主刑確定的,從而導致單位犯罪的追訴時效無法認定。在司法實踐中,單位犯罪的追訴期限是依據相關責任人員的法定刑來計算的,對此單一犯罪主體論顯然無法解釋。有論者認為,應當在規定對自然人犯罪的追訴期間的同時,規定對單位犯罪的追訴期間,以保證刑事政策的統一性,并且明確規定單位追訴時效與直接責任人員的追訴時效一致,以保證犯罪單位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追訴期間一致,并使單罰制中自然人追訴期限有據可依。[6]該論者把追訴時效理解為對人的追訴期限是錯誤的,追訴時效是指對犯罪行為的追訴期限,單位犯罪作為一個犯罪,其追訴期限當然只有一個,不存在單位追訴時效與直接責任人員的追訴時效不一致的問題。單位犯罪的追訴期限當然要根據單位犯罪的法定刑來確定,如果不承認相關責任人員的主體地位,單位犯罪的法定刑只能是對單位規定的刑罰,不包括對相關責任人員規定的刑罰,單位犯罪的追訴期限便無法確定;如果承認相關責任人員的主體地位,單位犯罪的法定刑自然是由對單位規定的刑罰和對相關責任人員規定的刑罰兩部分構成,單位犯罪的追訴期限當然能確定?梢,只要承認相關責任人員的犯罪主體地位,單位犯罪的追訴時效與自然人犯罪的追訴時效并沒有什么不同,所謂單獨規定單位犯罪的追訴期限是完全沒有必要的。

          單位犯罪后,單位沒有作出自首的決定,而是單位犯罪中的部分責任人員單獨向有關機關自首,對單位和其他責任人員能否以自首論不無爭議。有論者認為應分兩種情況:其一是對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自首行為,也應認定單位構成自首。因該類責任人員是在單位中掌有實際領導權并且和單位犯罪有直接關系的人員,對單位犯罪具有策劃、指揮、組織的作用,其自首行為,也就等于基本如實供述了單位犯罪的主要事實,能夠反映出單位犯罪的全貌,故在此情況下也應認定單位構成自首。在單位自首的情況下,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也應當成立自首。其二是對單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自首行為,是否可以認定單位自首,需要認真分析。此類人員具有刑法意義上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如果他們是基于單位的意志而實施的自首,則可以認定為單位自首。如果是因個人原因而“自首”,由于此時他們在主觀上與單位的意志無關,應當認定為揭發更為妥當,而不宜同時認定單位構成自首。對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不應從輕處罰,因為雖然其他人員的自首導致犯罪被查處,但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主觀罪過和人身危險性都未降低,對自我犯罪并未做出否定評價,不符合自首的本質特征,因此不宜對所有承擔刑事責任的人員都從輕處罰。[7]筆者認為,在單位沒有作出自首決定的情況下,不論是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自首還是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自首都可能只代表他個人,而不代表單位,此時單位和其他沒有自首的責任人員不能當然地被認定為自首,但也不是沒有自首的可能。如果此時他們并不知道有人已經自首,在辦案機關只是向他們詢問有關情況時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如果符合自首的條件,應當認定為自首。如果在知道有人已經自首的情況下不得已交待自己罪行的,自然不能認定為自首。

          由以上分析可知,在單位犯罪中單位的自首雖然可以離開相關責任人員,由其他與犯罪無關的人代表單位向有關部門自首,但相關責任人員的自首卻離不開其犯罪主體地位。如果不承認相關責任人員的犯罪主體地位,其向有關機關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的行為要么是受單位委托的單位自首行為,要么是揭露單位犯罪的告發行為,而不能成為其本人的自首行為。事實上,這種情況對相關責任人員是以自首論從寬處罰的。在單罰制下,相關責任人員的自首行為只可能認定為其本人的自首,更應當承認相關責任人員的犯罪主體地位。在部分責任人員自首的情況下,不僅要承認相關責任人員的犯罪主體地位,而且應當把相關責任人員作為共同犯罪主體來理解,并根據共同犯罪的個別自首理論來具體分析其他責任人員能否成立自首?傊,單一犯罪主體論無法對相關責任人員的自首行為作出科學說明,表現出其在認定單位犯罪自首方面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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